任某因承包港口問題與李某發(fā)生沖突,在沖突中將李某鼻骨毆打至骨折,并將李某兩部手機扔至河中。后李某鼻骨被鑒定為輕傷,兩部手機鑒定價值為1萬2千余元,事發(fā)兩年內公安機關多次對任某進行詢問,任某均未承認李某的鼻骨骨折是其毆打所致,也未承認手機被其扔至河中,公安機關經過大量走訪,最終任某承認上述事實。任某被以涉嫌故意傷害罪、故意毀壞財物罪訴至法院。辯護人以鑒定部門出具的手機價值報告不具備證據效力,不能作為認定手機價值的依據,被法院采納,最后僅以涉嫌故意傷害罪予以定罪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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